福建省教育厅办公室关于学习宣传贯彻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的通知
各市、县(区)教育局,平潭综合实验区教育局,各高校,省属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校:
根据省双拥共建办公室通知要求,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 现就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新修正的《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组织深入学习。《条例)修正案公布实施,对于保障军人合法权益,提升军人荣誉感,营造军人职业尊崇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地各校要及时组织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教职工全面深入学习《条例》修正案,认真领会(条例》修正案精神,准确把握《条例)修正案规定,特别是教育优待方面的政策规定,做到熟悉规定明确责任、依法办事,提高执行《条例》修正案的自觉性。
二要进行广泛宣传。各地各校要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安排,充分发挥教育系统的优势作用,做好《条例》修正案的宣传工作。学校要将《条例》修正案学习宣传作为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班队会、国旗下讲话、黑板报、宣传橱窗、征文、讲座.知识竞赛、校园广播等宣传阵地,向广大师生宣传《条例》修正案的基本精神,解读《条例》修正案的有关规定营造拥军优属浓厚氛围,使《条例》修正案深入人心,家喻户晓.
三要抓好贯彻落实。各地各校要在全面学习《条例》修正案的基础上,突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执行《条例》修正案的各项规定,切实落实兑现《条例》修正案所规定的拥军惠军、优抚安置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依据《条例》修正案规定,修订完善教育优待实施细则,维护好、解决好、落实好部队官兵和优抚对象普遍关注的切身利益,推进拥军优属法制化、社会化和常态化。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拥军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四章 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和军队改革建设,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促进军政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制度,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日常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为现役军人、离退休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和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报道。每年元旦、春节和建军节期间,各地应当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每年建军节前一周为本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周。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福建省拥军优属基金会,接受社会各界的捐款,并按基金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拥军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军民融合工作机制,促进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推动经济领域和国防领域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要素交流,加强军地在基础设施、产业、科技、教育和社会服务等领域的融合发展。
第十条部队执行作战、处置突发事件、战备执勤、训练演习、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物资、交通运输、信息等必要的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支前物资供应站、军粮供应站(点)、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和军供站建设。未设军供站的市、县(区),当地支前物资供应站和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应当承担军供站的职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和新组建的部队搞好基础设施、训练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不断改善部队的战备、训练、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平战结合的原则,将乡镇、村通往部队驻地、重要军事设施的进出道路,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进行管理,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队,新组建的部队需要在城镇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费、土地审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五条驻军利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用土地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住房的,执行军队和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建设有关规定,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部队培训科技人才、支持科研项目,优先转让科研成果。
第十七条依法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严厉打击危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属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军人军属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驻地部队营区周边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第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免收通行费;停放各类公共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第三章优抚
第三章抚恤优待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和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并在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组织走访慰问部队和军人家庭,在新兵入伍、军人退役期间组织欢送、欢迎等仪式。
军人被报予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祝贺慰问军人家庭并予以宣传。
军人退役返回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介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优抚安置政策,鼓励自主就业、创业。
第二十一条清明节、烈士纪念日或者其他重要纪念日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悼念烈士活动。
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牺牲的烈士举行安葬仪式,予以悼念褒扬。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烈士纪念碑(墙),刻上本地区烈士名单,永久纪念。
县级以上烈土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道。城镇和农村的义务兵年度优待金均按服不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发放,且家居农村的不得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百。
第二十三条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其标准不低于:
(一)被授予荣誉称号、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一百;
(二)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六十;
(三)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一百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六十个月工资;病故,三十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为弘扬烈士精神,县级人民政府应再发给烈士遗属一定数额的褒扬金。
第二十五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其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遗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一年定期抚性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享受定期抚恤佥或者定期补助金的遗役抚慎优神对象(不含戒疾军人)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性金或者定期补助金外,增发半年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缴费参保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励章、荣誉称号的,享受相应的勋章、荣誉称号待遇;受中央军事委员会表彰的,按规定享受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军队战区(含原军区)级单位、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都门授于荣誉称号或者立一等功的,享受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种遇。
第二十九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离退休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游览参观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馆、博物馆时,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三)车站、港口、医院、银行等对前款所列人员应当单设窗口或者挂牌优先服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嘱、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聘)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招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嘱、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外,当年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报销往返路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的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社会就业培训计划。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享受相应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十四条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时,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证明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按照规定享受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自筹资金不足且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第三十五条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未就业的,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并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相应促进就业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援助政策。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到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就读。
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队服役的或者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其子女需到其他监护人所在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其子女随迁转学或者符合条件就读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因公牺牲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加分待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予以保障,按照其意慝安排学校就读。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加分待遇。
烈士子女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和商等院校学习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国家助学金;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免收其保教费、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免收寄者费并给予生活补助,民办幼儿园、民办学校按照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标准免收费用和给予生活补功,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配偶随军且在部队无住房的部队干部、士官,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请保障性住房。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安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就业工作,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退役军人报考本省国家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升学和转专业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免试、加分和减免学费等相关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自主就业、自主创业的,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等,按原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创业贷款担保、税收减免等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对参加部队组织的集资建房或者购买部队自建住房,且配偶户口已迁入该住房所在地的团职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在配偶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军人和残疾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离退休军人和残疾军人政治、生活待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工作,落实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生活、医疗等待遇。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和转业干部配偶的安置工作,对原属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按照身份不变、专业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落实安置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对转业干部随调配的安置与转业干部安置同步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拥军优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拖欠、截留、克扣、挪用、侵占优抚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修正案解读稿
我省历来重视拥军优属工作,拥军优属的法治建设更是走在全国前列。1996年,《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顺利通过省人大审议,成为全国首部有关拥军优属方面的法规。2011年3月,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省人大对《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正式更名为《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7年,随着军队改革的推进,省政府提出进一步修订完善《条例》,使之更为符合当前实际,更好地服务军队改革,并将修政条例列入省政府重点工作安排。省人大也高度重视(条例》的修改工作,多次调研,多方征求意见,力求《条例》修正案能够符合我省实际,符合军队需求,符合国防建设需要。此次审议通过的《条例》修正案着力于提升军人荣誉,完善抚恤优待措施、扩展军人优特范围,内容丰富,措施明确,将有力地促进我省双拥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新增增强军人荣誉感的措施。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职业的尊崇应当有适当的措施来体现。《条例)修正案围绕增强军人自豪感、荣誉感和归属感,规定了具体的举措,如:为退役军人、现役军人以及部分军人遗嘱悬挂光荣牌;在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期间组织走访慰问部队和军人家庭;在新兵入伍、军人退役期问组织欢送、欢迎等仪式;祝贺慰问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军人家庭;为退役军人介绍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优抚安置政策等。
同时,《条例》修正案对烈士悼念衰扬也进行了规定,要求为牺牲的烈士举行安葬仪式,设立烈士纪念碑(墙),刻上烈士名单,永为纪念。
二、扩大军人优待的范围,军人优待的广度和深度进一步加强
一是提高义务兵的优待金标准。城镇籍义务兵的优待金标准由原先的不低于其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提高到不低于50%,标准比原先提高了25%。农村籍义务兵的优待金标准也有所提高,原标准为不低于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但我省部分农村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标准低于户籍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标准:为此《条例》修正案规定,农村籍义务兵的优待金标准除了不低于户籍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外,还不能低于户籍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
根据我省统计报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标准和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0%的标准基本持平。《条例》修正案发布后,基本保证了农村和城镇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一致,
二是提高了烈士的抚恤待遇。烈士遗属除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还可以享受烈士本人2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按照现行营级军官标准,烈士遗属还可以增发约10万的抚恤金。
三是加强对军人配偶工作的保障。《条例》修正案回应军人普遍关注的配偶工作保障问題,加大对随军和随调军人配偶安置力度,在原先规定“应当妥善安置随军和转业军人随调配偶工作”的基础上,要求对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安置与转业干部安置同步进行;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招聘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同时,对优先聘用军人配偶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是将抚恤优待对象的丧葬补助费予以立法固定。现行政策对丧葬补助费有所规定。此次《条例》修正案将现行好的政策提升为法规,规定退役的残疾军人和部分退役抚恤优待对象死亡的,发给一定标准的丧葬补助费。
三、进一步加大了对军人子女的教育优待。驻闽部队大部分营区驻扎在较偏远的乡镇,军人子你教育一直是军人最关注的间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二孩政策的实施,军人普適关注的学前教育却未纳入优待范圈。《条例》修正案将军人子女的教育优待范围扩展到学前教育,规定在学前教育和义务数育阶段,教育部门均应当将现役军人子女和因公牺性军人、病故军人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安排到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就读:烈士子女在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时,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其本人意愿安排就读,并享受免缴保教费、学费、寄宿费等优待。
四、保障退役军人的安置待遇。《条例》修正案规定退役军人在报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過,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升学和转专业的,可以享受规定的免试、加分和减免学费等优惠政策。退役军人自主就业、自主创业的,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等,享受规定的政府补贴、创业贷款担保、税收减免等扶持和优惠政策。.
此外,《条例》修正案还对军民融合发展和军人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优待进行了原则性规定。